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圖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
蔡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圖於民國101年8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攝影棚參加2100掏新聞節目(下稱上開節目)錄影時,明知上開節目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節目中發表「 陳武進李穆生 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李穆生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重覆起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乙節。然查:
1.被告林瑞圖固分別於101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1日,在TVBS之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提出:「陳武進交付李穆生30萬元。」等語之言論,復於101年8月3日,在TVBS之上開節目中亦提起前開相同意旨之言論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77號卷第15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另案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97、200頁背面、208頁)。
2.惟被告所為之前開各次言論,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被告於101年8月3日所為與前開其他時間所為之言論,乃係在不同節目為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為數行為,應各別評價。
3.是辯護人以被告前開所為屬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屬單純一罪等詞,主張本案與高雄地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第
3號、第4號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90、94、95號誹謗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就本案為免訴判決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2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
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五、檢察官認被告林瑞圖涉有前開誹謗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劉惠卿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地院102年度自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上開節目中發表「陳武進給李穆生30萬元」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言都有相當證據,且有經過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才在上開節目揭發弊案,伊並無誹謗故意,如果伊是隨便說的,何以因此告訴人遭調查並被諭令60萬元交保,之後告訴人亦遭檢察官起訴,伊詢無誹謗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前開理由欄第四項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二者之
間界線之說明,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訪談手稿及「受訪者(高市府被約談者
)口白」(即錄音打字譯文,見原審法院第715號卷第96至
98、102頁),均有記載「陳武進給李穆生30萬元」等意旨之內容。而前開訪談手稿上所書寫「陳武進-->李穆生,NT30」等語,乃係證人即TVBS新聞夜總會執行製作人劉惠卿之筆跡,又前開「受訪者(高市府被約談者)口白」之內容,則係證人劉惠卿所為之訪談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劉惠卿於偵查證稱:「『受訪者(高市府被約談者)口白』是我做的訪談紀錄。前開訪談手稿部分是我的字跡,這是受訪者告訴我的內容。我有訪問受訪者,受訪者有跟我說陳武進給李穆生30萬元。這個事件我們有訪問高雄市政府現任或前任公務員,再由他們講出的內容如果有講出相關人士,我們會再進行相關的訪查。」等語(見他字第1472號卷第76、77頁),佐以證人即101年7月至8月間擔任TVBS新聞夜總會節目執行製作人 沈建宏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所談到的訊息,被告說他都有做過相關的查證,並且大部分事實與我們記者或者執行製作人劉惠卿所瞭解到的訊息並沒有太大差別。」等語(見原審第715號卷第110頁),足證被告所傳述之上開言論內容,係經證人劉惠卿訪談相關公務員後所獲悉,為新聞工作者採訪所得,且經被告查證,是上開言論之內容當非空穴來風,顯然有所憑據。
㈢對照被告於101年7月27日、7月30日在前開節目中談論與
上開言論有關之內容,被告之所以會在101年8月3日提及上開言論,乃係針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對於 陳啟祥 之地勇公司堆置場因污染環境,屢遭陳情之事,改變原先所採取嚴禁相關事業再提供爐渣予地勇公司之態度而來,有高雄地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94至201頁)。而高雄市環保局前後所持之立場與態度,參以卷附之高雄市環保局100年10月3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召開地勇公司污染協商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已載明「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與地勇公司協商,於地勇公司改善期間內暫停供料。倘若協商不成,再行召開協調會,屆時請廠方高層決策人員列席與會。」等語(見原審法院第715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又該局100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0年12月15日召開地勇公司逸散性粒狀物污染防制改善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地勇公司應於101年1月14日前改善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將邀請本次與會專家學者會同環保局至地勇公司現勘。」等語(見原審法院第715號卷第83、86頁),更於101年3月2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各事業,表明「有關本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乙案,在該公司未有有效積極去化前,嚴禁貴事業再交付予該公司各類爐碴(渣)(包括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旋轉窯爐碴、爐石、脫硫渣等)」等語(見原審法院第715號卷第87頁),可知高雄市環保局在101年3月23日以前之立場,已從限期地勇公司改善之態度,轉趨嚴格,以「嚴禁」之用詞,要求各相關事業在地勇公司改善前,均不得再交付各類爐渣。然高雄市環保局卻於101年6月1日反轉之前嚴峻態度,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知前開各受通知事業,表示「有關本局101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廢」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第715號卷第93頁),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除坦承公文發出去後,確有受到各方民意代表之關說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79號卷第162頁背面),復經檢察官質以:「最後為什麼公文會廢止?」問題時,告訴人更供稱:「101年5月間,高雄市政府副祕書長 許傳盛 有召開協調會,在協調會中陳啟祥有承諾他一共堆置了6個地點,1個地點可以用1個月來改善,所以6個地點就是6個月可以改善完畢,這個協調會有做成會議紀錄並有送到市府去核定,由許副祕書長批示,批示後就生效,因為環保局本來發文給公司的目的,本來就是希望陳啟祥具體承諾改善的期程,目的既已經達成,所以就發文發止前函。」等語(見原審法院第715號卷第162頁背面、163頁)。由前揭過程可知,地勇公司顯然未依高雄市環保局之原先要求改善完成,事後卻因高雄市政府副祕書長之介入協調,高雄市環保局即改變以往的既定政策,驟然將前開101年3月23日之函文廢止,與一般公務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相符,其間之轉折,原因為何?難免引起一般人質疑。
㈣高雄市環保局改變以往的既定政策時,告訴人為高雄市環保
局局長,而陳武進為高雄市長 陳菊 之弟弟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77號卷第
161頁背面),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至21
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衡以 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上任高雄市環保局長1、2個月後,有1次在市長辦公室碰到陳武進,市長有介紹我們認識,才因此而認識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前開卷第161頁背面),陳武進既然有機會進入高雄市政府,因其姐陳菊之故而認識高雄市政府下轄之局處首長,則陳武進得以憑藉其姐之名望,如介入高雄市政府之決策,確有令一般人聯想之空間。而針對前開決策之轉變,其間之關鍵又在於高雄市政府副祕書長之協調,因此,前開政策之改變,是否有可能因陳武進之介入,始能致之?難免引人遐想。
㈤由㈡至㈣可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揆諸前開所述,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時,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誹謗故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
以採信。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TVBS執行製作劉惠卿、101年7月至8月擔任TVBS新聞夜總會節目執行製作人沈建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3、4號案件之證述,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參與TVBS之新聞夜總會節目錄影前,被告確實未曾見聞卷附採訪手寫資料,亦不知證人劉惠卿採訪內容,然被告供稱有查證過,且於節目開播前有與證人沈建宏、劉惠卿查證一事,顯與證人劉惠卿、沈建宏之證述不符,被告前開供述,已屬有疑。再佐以證人劉惠卿於本案偵查之證述可知,益徵證人劉惠卿未曾在該節目錄影前,將「陳武進給李穆生30萬元」之採訪內容告知或提示予被告觀覽,被告稱已於節目錄影前盡查證義務乙情,實屬無據,況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之案件,該案查無任何陳武進交付告訴人金錢之情事,益顯被告所述無據不實。而被告接獲檢舉信函具體內容及檢舉人年籍資料,亦未指明所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務員為何者,或其所稱向檢調友人查證之相關事證,被告除提供卷附公文外,尚無法提供任何可查證之相關人證,被告除提供卷附公文外,尚無法提供任何可查證之相關人證、物證以佐其謂已盡查證義務之詞為真實,是此部分實無由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㈡告訴人雖曾於另案表示伊上任高雄市政府局長1、2個月後,有一次在市長辦公室碰到陳武進,市長有介紹伊及陳武進認識等語,惟告訴人所述僅證告訴人與陳武進非素不相識之情,無由知悉雙方認識之詳細時點究係何時點,雙方認識後續交往互動情形,更無由知悉陳武進是否曾憑藉其姐(陳菊)之名望,介入高雄市政府之決策,而使高雄市政府就地勇案件政策之轉變等情事。又卷附之高雄市環保局100年10月3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召開地勇公司污染協商會議紀錄、100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0年12月15日召開地勇公司逸散性粒狀物污染防制改善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101年3月2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6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僅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就地勇案件政策有轉變之事實,無由證實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內部決策轉折之過程,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等所示內容,實與被告指述告訴人收取陳武進交付30萬元一事無涉,要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為保障言論自由,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本件被告所傳述之上開言論內容,係經新聞工作者訪談相關公務員後所獲悉,且經被告查證,是上開言論之內容顯有憑據,被告並無誹謗故意,業如前述,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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