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等4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9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3月6日起至139年3月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戊○○於94年4月12日,邀連帶保證人丁○○、潘美雲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1年4月12日,自借款日起七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戊○○自96年9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9,47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等4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等4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浩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鹿鳳││785│田│00│04│16.00│全部│丁○○、 潘國 │││││││││││││義、乙○○、│││││││││││││丙○○各持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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