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辛○○聲請人己○○
3聲請人乙○○聲請人庚○○聲請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前與相對人間有侵害特留分爭議,為保全權利,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10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依該假扣押裁定,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48號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作為擔保金。因相對人聲請本院限期令聲請人起訴而未起訴,因此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此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證。嗣聲請人等以台中市○○街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請其就上開擔保金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於97年6月6日送達至相對人住所台中市○○區○○路○號,卻無人領取,經郵局再於同年月11日催領後,仍無故未領取,最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而該催告至今已逾21日,相對人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確實達到受擔保利益人為必要,否則供擔保人即不得以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茲查:聲請人於97年6月4日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所示,該存證信函係「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聲請人「拒絕受領」,故該存證信函實際上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自難認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本院96年度存第6748號提存之擔保金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92年2月增訂後段「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增訂理由為:「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本件聲請人於遇相對人無法催告及送達之情形時,可循該增訂規定辦理,附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