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本件民國97年6月20日訊問筆錄中,固漏未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證人甲○○前,曾踐行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或朗讀結文部分之程序;惟經播放卷附偵訊光碟,可知檢察官於訊問甲○○之前,曾告知其證人身分,並要求:須據實陳述,具結後如為虛偽陳述,則有偽證問題等語。復經詢問證人甲○○是否理解其意,於證人甲○○答稱:「知道」;之後始要求證人甲○○朗讀結文,又再度告知簽具結文後必須負責,嗣接受訊問時必須據實陳述。則證人甲○○既經告知並稱瞭解具結之義務,且於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有卷附結文可證,足認其已瞭解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602號判決意旨,縱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容有形式上之瑕疵,尚無法據以否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合法踐行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效果之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