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43,4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服務證明各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96期(8年)按月清償9,853元,清償總額計945,888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00%。本院參酌債務人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元,債務人還款成數已100%,而其名下並無財產可資變賣,受其扶養之人為父 李良山 (00年0月00日生)、母 賴美德 (00年00月00日生),其父並患有口腔潰瘍、食道惡性腫瘤需另外支出為數可觀之醫療費用及保健食品費用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表、診斷證明書、營養保健食品統一發票清單在卷足憑。是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至於開始清償日及每期清償日,所提更生方案漏未載明,為杜爭議,爰將清償方法定為由債務人自98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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