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壢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言行,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6年3月17日一周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門口前,將其申辦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於一週後即96年3月18日前某日,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將其另申辦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上揭同一之詐欺集團份子,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下列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手段向戊○○、己○○、丁○○、乙○○、丙○○行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自己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分別匯入甲○○所出售之上揭二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得手,嗣經戊○○等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丁○○、乙○○、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被害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在卷可查。且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先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為斯舉,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先後出售上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各被害人於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際,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綜前所述,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先後將其所有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其二次出售行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均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上揭二次先後出售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出售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戊○○、己○○、丁○○、乙○○行騙,就此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而言,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四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出售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份子後,約隔一週又再出售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份子使用,時間上並無顯然之密接性,可見係基於先後二個不同之幫助詐欺犯意而為之幫助詐欺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均屬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故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秩序,及被告先後出售之二本帳戶分別經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雖係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前開二罪之宣告刑,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據其自承均係「賣斷」,即無任何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仍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表:
┌───────┬───┬──────────┬─────────────┐│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96年3月17日下│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戊○○因陷於錯誤,於96年3││午3時45分許││方式有誤,需至ATM自│月17日下午3時56分 許依 詐騙││││動櫃員機前取消付款設│集團之指示匯款10,550元至被││││定。│告玉山桃園分行帳戶。│├───────┼───┼──────────┼─────────────┤│96年3月17日下│己○○│同上│己○○因陷於錯誤,分別於96││午5時49分許│││年3月17日晚上6時10分許及│││││6時22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2,505元及14,505│││││元至被告玉山桃園分行帳戶。│├───────┼───┼──────────┼─────────────┤│96年3月17日晚│丁○○│同上│丁○○因陷於錯誤,於96年3││上8時30分許│││月17日晚上9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5,515元至被│││││告玉山桃園分行帳戶。│├───────┼───┼──────────┼─────────────┤│96年3月17日晚│乙○○│同上│乙○○因陷於錯誤,於96年3││上9時20分許│││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9,906元至被│││││告玉山桃園分行帳戶。│├───────┼───┼──────────┼─────────────┤│96年3月18日某│丙○○│同上│丙○○因陷於錯誤,於96年3││時│││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一銀大園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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