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93年間,明知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各一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改造子彈六顆(子彈顆數為購入時之數量、附表為查獲時之數量),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之犯意,以手槍每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子彈合計三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入上開手槍、子彈,自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曾將子彈裝填後試射。嗣於97年4月5日凌晨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附表所示之槍彈,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乙○○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七、依第八條之規定而不得為審判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數不同級法院時,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如何審理,惟解釋上仍應由上級之高等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全部加以審理,蓋裁判上一罪,實體上法為一個刑罰權,訴訟上適用一個訴訟程序,不得分割行使(參見, 林國賢 ,刑事訴訟法論(上冊),2006年1月增訂版,第68頁)。
三、復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購入附表所示之槍彈前,於91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二萬元價額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6年9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市○○路三段2號前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0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槍枝(下稱被告板院非法持有槍枝案件),乙○○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受理,現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與被告板院非法持有槍枝案件之持有槍枝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由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雖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告板院非法持有槍枝案件之刑事判決宣判(同年5月20日)之後並在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該案(同年7月15日)之前,而有同一案件先後繫屬在本院及上級法院情形,惟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數不同級法院時,應由上級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加以審理之原則,仍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本件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是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與本件持有相同槍彈之移送併辦事實,自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附表一:扣案槍枝子彈│├──┬─────────┬────┬───────────────────────┤│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仿BERETTA廠92FS型│壹支│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刑鑑字第0970054488號│││制編號0000000000)││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4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呈,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仿VALOTRO廠85COMB│壹支│㈠鑑定文號:同上。│││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之槍枝(槍枝管制編││43),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O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屬撞針而呈,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柒(鑑定│㈠鑑定文號:同上。││││試射後存│㈡鑑定結果:柒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伍顆)│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肆顆(鑑│㈠鑑定文號:同上。│││9.0±0.5mm金屬彈│定試射後│㈡鑑定結果: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頭之非制式子彈│存叁顆)│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