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陳大禎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簽立借據向相對人借款,除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外,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以為擔保。嗣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已獲分配價金而受償。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同一債權,相對人既因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受償,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受償,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07年11月5日500,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TH00000002107年12月5日250,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TH00000003107年12月5日500,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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