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王季平
被   告  楊竣吉
       楊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住所分別在本院轄區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轄區,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竣吉於民國10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楊明
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4,026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
83%,借款人因故退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年
之日起開始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不依約清償時,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楊竣吉於101年1月退學,應於102年2月1日
起攤還本息,惟被告楊竣吉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026元,及依上開
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就學貸款(歷史)延期交易資料列印、放款借據、利
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及申請/撥款通知書2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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