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李柏霖
被   告  黃虹琪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5年6月15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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