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江銀洲
送達代收人  賀姿萍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陳琮涼 律師
被   告  廣呈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
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
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09號及同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
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係訴外人即原告前妻之母 詹虔
轉讓予被告持有,然被告之前手 詹虔信 對原告並無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與詹虔信間雖形
式上有債權讓與,惟參諸被告與詹虔信所簽立之客戶債權管
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債權管理合約)第3條約定內容:
「貴客戶同意先以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作為將
債權出售予廣呈支架金(以下稱為債權售價),並將一切有
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廣呈。廣呈就債權售價不須立即給付
,其給付之時間、方式及特約如下:㈠債權催收結束後,廣
呈就上開債權全部受償時,貴客戶須免除廣呈給付債權售價
之義務,但廣呈須給付受償金額之50%予貴客戶。㈡債權催
收程序結束後,廣呈就上開債權僅受部分清償或完全未受償
時,視為貴客戶已自動以原債權售價買回,剩餘債權,如廣
呈已受償部分金額,願將受償金額之50%補償予貴客戶)。
」以觀,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如附表所示票
據債權,被告僅於系爭債權管理合約簽立時酌收基本服務費
10,000元,嗣後再視催收結果,若全部受償,詹虔信須免除
被告知給付價金義務,反之,則自動由詹虔信以原售價買回
,顯見被告與詹虔信箋實質上並無債權買賣之事實,被告係
因催收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自任本票債權人,與債權
人委託財務管理公司整合債務之交易型態較為接近,是被告
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如附表所示合計5,000,
000元之本票債權;縱認被告有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
票,然依系爭債權管理合約所示,被告係以1,500,000元之
價金,取得詹虔信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5,
000,000元,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支付之金額與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相較,被告僅支付票面金額三成之
對價,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詹虔信之權利,應繼受詹虔信之權
利瑕疵,故原告與詹虔信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自得援用對
抗被告。
㈡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10月28日、99年
4月1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又詹虔信均未
向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所稱詹虔信曾於99年4月16日提示付
款,並非屬實,後詹虔信於104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本
票讓與被告,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應為聲
請本票裁定之誤),惟不論自發票日或被告所稱提示日,至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之日止,均已超過3年
間未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票款

㈢訴之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抗辯
略以:被告係以1,500,000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經催收回來,來主張本件之債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經執如附表所示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7649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
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詹虔
信,嗣訴外人詹虔信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讓與被告,由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
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49號民事裁定准許,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駁回抗告確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誤,足認屬實。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原審既認定
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
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系
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
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
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
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
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票
,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始符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告既自訴外人詹虔信取得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而原告與訴外人詹虔信復係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若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則原告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抗被
告,此時被告即須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雖辯稱
其係以1,500,000元向詹虔信買受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等語
,並提出系爭債權管理合約書為證。然查,參諸被告所提出
之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第3條內容所示:「貴客戶(即
詹虔信,下同)同意先以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
作為將債權出售予廣呈支架金(以下稱為債權售價),並將
一切有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廣呈。廣呈就債權售價不須立
即給付,其給付之時間、方式及特約如下:㈠債權催收結束
後,廣呈就上開債權全部受償時,貴客戶須免除廣呈給付債
權售價之義務,但廣呈須給付受償金額之50%予貴客戶。㈡
債權催收程序結束後,廣呈就上開債權僅受部分清償或完全
未受償時,視為貴客戶已自動以原債權售價買回,剩餘債權
,如廣呈已受償部分金額,願將受償金額之50%補償予貴客
戶)。」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
詹虔信,且如被告受償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時,詹虔信並免除
被告給付價金義務,並由被告與詹虔信平均分受已受償本票
部分之款項,甚且如無法受償時,詹虔信仍應以原售價向被
告買回(取回)系爭本票,顯見被告與詹虔信間契約之真意
應係被告以持票人身份催收如附表本票票款後,詹虔信將所
受償之款項一半分予被告,且如被告無法為詹虔信催收回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時,被告則仍須以原售價賣回系爭本票
予詹虔信,難認被告與訴外人詹虔信間確有成立買賣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之債權讓與之事實,詹虔信交付如附表所示本
票予被告,應係出於無對價,依前述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被告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不能優於前手即詹虔
信之權利。
⑵再查,被告雖稱原告係因向詹虔信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然原告否認有借貸,接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
自應就詹虔信因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而有交付借款
予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詹虔信與原告間關於如附
表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詹虔信已交付該
借款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經本院綜合審究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尚不以證明詹虔信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詹虔信有交付前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原告係因
前揭借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詹虔信等語,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無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且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詹虔信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詹虔信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是以詹虔
信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
係無對價而自詹虔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至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
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
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28日、99年
4月1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
消滅,是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98年
9月29日、99年4月15日分別起算3年,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1年9月29日罹於時效、附表編號二所示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4月16日罹於時效。縱被告於時
效消滅後之104年12月22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2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4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抗告後,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抗告駁回,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行使時效抗辯,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然此僅係使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非謂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債權本身,亦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
│││(新臺幣)│││
├──┼───┼─────┼─────┼───────┤
│一│江銀洲│貳佰萬元│WG00000000│98年10月28日│
├──┼───┼─────┼─────┼───────┤
│二│江銀洲│參佰萬元│WG00000000│99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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