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被告 章啟正 上列原告因另被告 章民強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章啟正既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又未參與經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之被告章民強、 章啟光 、 章啟明 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傳票、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記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