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日14時
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龍井交流道中興路302號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而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該所遂於97年
2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相片中有3部車,3個車道都有感應線圈,依據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的回函指出,拍攝原理係以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受處分人懷疑是否確定是2K-3817號車超速;又該回函指出在第3車道測得超速,但並未有證據顯示第3車道是內線道或外線道,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
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3日1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龍井交流道中興路
302號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受處分人之2K-3817號自小客車於該時、地行駛第3車道,遭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73公里,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上限,超速13公里,自應視為超速行駛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且該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儀器不會感應拍照;又內側車道係指第1車道,中線車道為第2車道,外線車道為第3車道,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1月30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0993號函、97年3月21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9426號函附卷可佐,並有採證照片4幀足憑,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受處分人辯稱,採證相片中有3部車,3個車道都有感應線圈,受處分人懷疑是否確定是2K-3817號車超速,且該回函指出在第3車道測得超速,但並未有證據顯示第3車道是內線道或外線道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