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6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怡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吳春諠 、吳○庭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至告訴人吳○庭於案發時雖係兒童,然被告本案係屬過失犯,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皆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被告黃怡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嫙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469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由吳春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兒童吳O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春諠受有雙側肺積水、第4到第6肝葉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第四級、右側腎臟下端梗塞缺血、雙側第3到第6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髕骨及遠端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下唇及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併上排牙齒多處缺損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兒童吳O庭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兩處,約10公分及5公分)及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春諠及兒童吳O庭之母 杜秋庄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怡嫙之供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在潮州││││上班,那時候伊剛下班,伊開││││自用小客車從潮州要走 萬丹 回││││屏東市,事發的過程伊沒有印││││象,伊連撞到跟車禍伊都沒有││││印象,伊是被附近的民眾叫醒││││,他們一直敲伊的窗戶云云。│├──┼───────────┼─────────────┤│2.│告訴人吳春諠、杜秋庄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告訴人吳春諠及被害人吳│││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O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份│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4.│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蒐證││││照片4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黃怡嫙駕駛自用小客│││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區0000000案)1份│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春諠及被害人吳O庭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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