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邱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至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惟其
曾於偵查中稱:我認為我有精神疾病,行為應該不罰等語(偵卷第20頁),似係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意,然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被告提出之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均無被告辨別能力、控制能力受損之診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的,我偷東西當下是知道我在偷東西的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可證其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再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可切題回答,邏輯清楚,尚能陳述案發經過等細節,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本案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已將贓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交予員警扣押,並由員警發還被害人 蔡銘澤 ,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係在
屏東公園攀談後,一同返回被害人住所,其趁被害人不備,竊取被害人皮夾內現金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雙方並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害人基於信賴關係同意被告進入其住所,被告卻於住所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感。審酌被害人為民國00年出生,年事已高,被害人陳稱遭竊取的錢財係兒子所給的生活費(警卷第16頁、第65頁),反觀被告正值青壯,其自陳在羊肉爐店上班(警卷第24頁),可以自食其力,卻為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生活費,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並非全無前科紀錄之人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一再破壞法秩序,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被告竊取現金18,000元已全額歸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邱淑娟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娟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2時許,因故與蔡銘澤至蔡銘澤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住處後,見蔡銘澤進入浴室盥洗,且蔡銘澤所有之皮夾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銘澤所有並置放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逃逸。嗣蔡銘澤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前開18,000元。│├──┼───────────┼────────────┤│2│證人即被害人蔡銘澤於警│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詢中之證述│害人蔡銘澤之財物之事實。│├──┼───────────┼────────────┤│3│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害人蔡銘澤之財物之事實│││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蔡銘澤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