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綉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綉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騎車上路時點「同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同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綉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已達24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
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其因機車不慎打滑碰撞電線桿而肇事,並致己成傷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25號被告顏綉紋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綉紋於民國109年5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打滑而碰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前來並將其送醫救治,且委由醫院於同日13時20分許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4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綉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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