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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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4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國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國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非善,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為顯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 劉欣怡 以新臺幣(下同)1萬9,760元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93、94頁),堪信被告已知悔悟,盡力彌補其上開犯行所生損害;再分別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並考量被告因第1類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被告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見院卷第34頁),且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其提出之 瑞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院卷第33頁),而被告現在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專人照顧乙事,有屏東縣私立菩提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民國110年3月1日菩提樹字0000000號函暨身心功能評估單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9至6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竊盜罪3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前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22號被告蘇國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2時46分至13時19分許、同年月11日18時41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環球購物中心」1樓由劉欣怡擔任店長所管理之「日藥本舖」商店內,單獨徒手分別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日方保力EX糖衣錠2個、德佑補力錠180錠5個、德佑補力錠90錠4個及德佑補力錠12錠11個(共值新臺幣1萬9,
7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欣怡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蘇國惠之供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在環球購││││物中心日藥本舖拿東西,但是││││伊已經還他了云云。│├──┼─────────┼─────────────┤│二│告訴人劉欣怡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偵查報告、失竊商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1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