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彥璋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彥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上開履行條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盧彥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3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17日至
113年3月16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囑託受刑
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前開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經該署指定受刑人向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受刑人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後,表示願充分配合,並具結其公文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
0號5樓」,惟受刑人至109年11月3日後即未再至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2日發函告誡,催促受刑人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載明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至110年2月1日履行期間屆至止,未再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總計僅履行14小時之義務勞務乙情,有臺中地檢署109年9月29日中檢增乎109執護勞助38字第109910138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中檢增乎109執護勞助38字第1099133518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22日中檢增乎109執護勞助38字第110900775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義務勞務訪視表8份、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等件在卷可查。
㈢又臺中地檢署亦曾先後安排受刑人於109年9月18日、同年
9月2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8日、110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22日前往該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履行期間為109年
6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受刑人應參加5場次,惟受刑人僅出席4場次(即109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8日、110年1月15日),於履行期限屆至止未能完成前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9年6月9日中檢增乎109執護命助39字第109905729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18日中檢增乎109執護命助39字第1099096956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29日中檢增乎109執護命助39字第1099101384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必要命令通知單、109年10月27日中檢增乎109執護命助39字第1099110978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12日中檢增乎109執護命助39字第1109002732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必要命令通知單各1份、臺中地檢署法治教育簽到表9份在卷可查。
㈣由上可知,經臺中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
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14小時之義務勞務,此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106小時);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安排法治教育課程,仍未能如期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附帶條件,足見受刑人對於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可謂消極,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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