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暨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犯行業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被告蔡宗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三山國王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警方於盤查時發現蔡宗勳身上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42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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