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245號上訴人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表人 孔令文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上訴人 卓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檢具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提供上訴人作成之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下稱105年技能檢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下稱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下稱對照表)電子檔或影本各1份,復於106年1月23日檢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提供上訴人作成之105年技能檢定之收支預算表(下稱預算表)、明細表、對照表及明細表內所列之全部原始憑證電子檔或影本各1份。經上訴人以其非承辦單位,上開資料均已彙整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其僅存電子檔及影本,以106年1月26日新北鶯高職實字第1067210704號函(下稱106年1月26日函或原處分)請技檢中心函復被上訴人之申請,並通知被上訴人,嗣技檢中心以106年2月2日技專字第1069900427號函(下稱106年2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不予提供。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逾期未為准駁,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明細表、對照表及預算表部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6年1月23日申請,作成提供預算表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申請,作成提供明細表及對照表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105年技能檢定簡章,上訴人非承辦單位,上訴人以106年1月26日函請技檢中心函復,並無違誤,該函非行政處分,且技檢中心亦以106年2月2日函表示不予提供,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是否妥適、合法;又上訴人為協辦單位,雖有系爭資訊內容,僅為電子檔,正本在技檢中心,若由上訴人同意提供,是否形成行政機關相互牴觸或意見不一致,原審法院逕自同意提供系爭資料,是否適法,請上訴法院明鑑。⑵原判決理由違法及不當:系爭資料已彙整給技檢中心,縱系爭資料係上訴人作成,仍應由持有正本之技檢中心認定是否提供,否則將造成技檢中心否准,而上訴人提供之矛盾現象。原判決認為系爭資料是上訴人職權範圍內作成,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經費支出及收入財務會計資料,屬機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溝通,亦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機關內部作業文件。系爭資料為105年技能檢定之內部文件,係內部單位之其他準備作業,並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提供之情形,且涉及個人隱私。若未來其他人均援引原判決,任意請求該類資訊,政府不得拒絕,是否妥適、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目的,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應不予維持等語。查原判決已論明:行政機關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文書所使用之文字,上訴人106年1月26日函,以其非技檢中心,沒有相關資料而無法提供,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應認屬行政處分;系爭資料係上訴人於職權範圍內編製,仍保有電子檔,存在於磁碟,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又系爭資料乃上訴人於試務期間之收入及支出彙整後所製作之經費結報文件,以供向技檢中心申請經費,性質上為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不涉及機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溝通意見,非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機關內部作業文件,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要件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