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仁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
778號):
主文俞仁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俞仁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被告
即主動將藏放在房間衣櫃內之注射針筒交予警方扣押,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採驗尿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第13至17頁、第29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於94
年、97年、99年、103年、105年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嗣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後,再於108年7月25日更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第77頁),是上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俞仁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上午
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仁和於警詢及偵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中之供述│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司108年8月21日濫│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針筒2支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暨扣押之物││││││├──┼───────────┼────────────┤│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針筒2支,依其外觀觀之,尚可以供他項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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