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