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蔡旭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憲光 被告 洪宥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6,37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訴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2,308元,其中339萬0,71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均涉及兩造間於103年5月18日所發生車禍事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經殯儀館前,準備右轉至路旁橋頭殯儀館內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遂使同向在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腦損傷合併左側額、顳、頂葉硬膜下血腫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和頂骨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頭部重創昏迷不醒人事,經送義大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骨缺損受後、創傷後傷口感染、癲癇術後及右側肢體輕偏癱,而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乏力等難治之加重結果,原告因所受傷害,除於103年5月18日入急診接受開顱移除血腫及顱內監測器置入手術外,復於103年5月24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又於103年9月3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共經歷4次重大手術,原告嗣於105年12月13日經義大醫院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病變、嚴重型憂鬱症,原告損害如附表一項目及變更後金額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2,308元,其中339萬0,71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第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件爭點: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5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9至11頁)。是系爭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13萬7,236元、醫療相關用品支出2,305元、看護費3萬3,900元、輪椅3,500元、學步帶1,000元、助行器700元、電動代步車7,250元、車資2萬4,125元部分(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損失):
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8損失,有收據、發票在卷可稽(詳附表一證據頁數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8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車資31萬8,000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後續醫療復健支出15萬1,200元,並提出病歷紀錄
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詳附表一證據頁數欄所示),經查,原告終身需接受復健治療避免功能退化及併發症出現一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頁),再者,原告於106年8月12日至107年5月5日復建支出共3,621元(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故原告主張1年醫療復健支出3,600元,應屬合理,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公布105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原告107年5月6日之平均餘命尚有43.21年,故原告就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4,095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21*(23.0000000
0-00.00000000)]=84,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依其餘命尚更換8次電動代步車,費用5萬8,000元
,電池需更換16次,費用10萬8,800元,共計16萬6,8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下稱補助標準表)、收據為憑(詳附表一證據頁數欄所示),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公布105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105年即原告36歲時平均餘命尚有44.15年,又依補助標準表所示,電動代步車最低使用年限5年,是原告主張依其餘命尚更換8次電動代步車,應為可採,故原告就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51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電池需更換16次,費用10萬8,8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69頁),然電池使用年限一節,昆德機車行函覆本院電池無固定使用年限等語(本院卷七第7頁),故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電池需更換16次,是原告請求已支出電池6,8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車資合計11萬3,408元(計算式:8萬4,095元+2萬2,513元+6,800元=11萬3,408元)。
3、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1萬1,6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職務加給減少2,800元、夜點費1,500元,算至65歲退休,損失161萬1,640元等語,經查,依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根據原告傷勢、復原狀況暨工作性質等因素,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若干為鑑定結果,認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減損能力95%,有該院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事故發生後原告每月薪資確有職務加給減少2,800元、夜點費1,500元之情事,有捷運公司函及原告年所得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是原告主張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300元(計算式:2,800元+1,500元=4,300元),應屬合理。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5月18日已年滿33歲又9月6日,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1年2月24日即31年2.8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8萬6,56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1,6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51,600*0.23*(19.000
00000-00.00000000)]=98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於98萬6,567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明志科技大學畢業,原任捷運公司司機員,目前僅能擔任事務員職務,104年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104年度名下無財產,除業經原告 陳明 及警卷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78頁)外,另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終身需接受復健治療及工作受限之痛苦及被告事發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50萬9,991元【計算式:13萬7,236元+2,305元+3萬3,900元+3,500元+1,000元+700元+7,250元+2萬4,125元+11萬3,408元+98萬6,567元+120萬元=250萬9,991元】。
㈢、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7,348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6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9萬2,643元【計算式:250萬9,991元-11萬7,348元=239萬2,6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萬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本院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被告固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
┌──┬────────────────┬────────┬─────┬──────────┬─────────────┐│編號│項目│起訴金額(新臺幣│訴訟中變更│最終請求金額(新臺幣│證據頁數(以下未特別標明者││││)│之金額(新│)│,均為審訴卷)│││││臺幣)│││├──┼────────────────┼────────┼─────┼──────────┼─────────────┤│1│住院及門診醫療費│122,735│14,501│137,236│第100-116頁及本院卷一第34│││││││-41、75-77、79-80、82-1、│││││││85-92、111-113、128-160頁││││││││├──┼────────────────┼────────┼─────┼──────────┼─────────────┤│2│義大醫院住院期間醫療相關用品支出│4,997│-2,692│2,305│本院卷一第106-109頁│├──┼────────────────┼────────┼─────┼──────────┼─────────────┤│3│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33,900│0│33,900│第120頁│││(103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4日)│││││├──┼────────────────┼────────┼─────┼──────────┼─────────────┤│4│輪椅│3,500│0│3,500│第121頁│├──┼────────────────┼────────┼─────┼──────────┼─────────────┤│5│學步帶│1,000│0│1,000│第121頁│├──┼────────────────┼────────┼─────┼──────────┼─────────────┤│6│助行器│700│0│700│第121頁│├──┼────────────────┼────────┼─────┼──────────┼─────────────┤│7│電動代步車│47,250│-40,000│7,250│第121頁背面│├──┼────────────────┼────────┼─────┼──────────┼─────────────┤│8│往返就診、復健車資│23,020│1,105│24,125│第125-155、162頁│││(103年6月14日至104年3月28日)│││││├──┼────────────────┼────────┼─────┼──────────┼─────────────┤│9│後續就診、復健車資估算│69,060│248,940│318,000│本院卷一第34-41、163-170、│││││││182-183頁│├──┼────────────────┼────────┼─────┼──────────┼─────────────┤│10│工作薪資損失│1,021,212│590,428│1,611,640│本院卷一第66-71頁│├──┼────────────────┼────────┼─────┼──────────┼─────────────┤│11│已領得強制保險費│-47,250│-70,098│-117,348││├──┼────────────────┼────────┼─────┼──────────┼─────────────┤│12│精神上的損害賠償│200萬│-50萬│150萬││├──┼────────────────┼────────┼─────┼──────────┼─────────────┤││合計│3,336,374│185,934│3,522,308││└──┴────────────────┴────────┴─────┴──────────┴─────────────┘附表二:
┌──┬───────────┬─────────┐│編號│電動代步車起算始點(民│計算式│││國)│(單位新臺幣)│├──┼───────────┼─────────┤│1│110│7,250除以1.05五次││││=5,681│├──┼───────────┼─────────┤│2│115│7,250除以1.05十次││││=4,451│├──┼───────────┼─────────┤│3│120│7,250除以1.05十五││││次=3,487│├──┼───────────┼─────────┤│4│125│7,250除以1.05二十││││次=2,732│├──┼───────────┼─────────┤│5│130│7,250除以1.05二十││││五次=2,141│├──┼───────────┼─────────┤│6│135│7,250除以1.05三十││││次=1,677│├──┼───────────┼─────────┤│7│140│7,250除以1.05三十││││五次=1,314│├──┼───────────┼─────────┤│8│145│7,250除以1.05四十││││次=1,030│├──┼───────────┼─────────┤│總計││22,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