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昌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賴宏長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諭知被告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未否認與「竹牌」、「老鼠」就竊取被害人 林霈渝 所有檜木屏風等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民國106年4月26日2時55分,有3名男子駕駛白色自小貨車竊取扁平狀大型物件離去;同日4時47分,又有2名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於現場附近拿取物品,核與被告林建昌所述相符。可見被告林建昌確有到場實施犯行無誤,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宏長就有無到場先後供述不一,並且證人 張欣瑋 證述與被告賴宏長供述不合,證人張欣瑋之證述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宏長要求同為羈押之證人張欣瑋到庭為不實證述,顯見被告林建昌之前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賴宏長、「竹牌」及「老鼠」等人共同實施竊行,並非虛妄。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昌與賴宏長,於106年4月26日凌晨4時10分,駕駛賴宏長所有Z6-3397號牌自小客車,竊取林霈渝所有檜木底座;然查,雖然被告2人均有許多竊盜前案紀錄,可認具有高度犯罪嫌疑,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於上述「時」、「地」竊取「檜木底座」等物,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並且106年4月26日凌晨4時10分之竊盜行為,已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證實該次行為人有3名,使用之交通工具是小貨車,與起訴犯罪事實認定之行為人2人、交通工具是自小客車不相符。起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證據上確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二)上訴意旨所指「106年4月26日2時55分」、「106年4月26日4時47分」兩次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未舉證此兩次竊行與起訴之「106年4月26日4時10分」犯行有何關聯性;就被告林建昌之自白,也未舉出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賴宏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昌、賴宏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與賴宏長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凌晨4時10分,駕駛賴宏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霈渝位在宜蘭縣○○鎮○○路○○號屋前,竊得林霈渝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檜木底座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載運離去,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建昌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賴宏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霈渝於偵查中其所有檜木屏風及底座遭竊事實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LINE訊息對話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賴宏長辯稱:伊是將車子借給林建昌,借到隔天快中午,伊是被朋友張欣瑋載出去,林建昌也有承認(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被告林建昌辯稱:伊竊取的是路邊的拖板車,不是檜木底座,伊是跟賴宏長借車,不是跟賴宏長一起去偷,伊是跟老鼠一起去偷。如果如檢察官所稱有四、五十公斤那麼重,伊不可能一手就能拿起,伊只有拿拖板車及釣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48頁反頁)。經查:
(一)被告林建昌於106年4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賴宏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林霈渝位在宜蘭縣○○鎮○○路○○號附近。又林霈渝於106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發現其位於倉前路12號倉庫內之木質屏風(檜木,兩件式包含屏風及底座)、木質茶几各1組遭竊之事實,除據被告林建昌坦承在卷外,並有林霈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證,復有Z6-3397自小客車為被告賴宏長所有之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警卷第19頁)、於4月26日上午9時倉前路12號處遭人破壞鐵絲網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警卷第12至18頁)。
(二)參酌警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26日2時55分一輛自用白色小貨車○○○鎮○○路駛往光榮路,有男子自停車之自小貨車下車步行至倉前路12號地點;2時56分有另二名男子走往倉前路12號地點;2時57分有三名男子走往倉前路12號地點;4時1分該自用小貨車車後無載運物品,並由禮運路駛往光榮路;4時4分駛往倉前路12號方向,車後無車牌,車身車牌號碼遮蔽;4時10分在站東路往大同地下道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4時10分有男子將物品搬運上車;4時11分該自小貨車往大同地下道方向駛離;4時13分該自小貨車車後載有扁平狀大型物品,並以布紙類遮蓋(警卷第12頁至15頁正面)等情。可見前開白色自小貨車內之三名男子應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車後方載運離開之扁平狀物件。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又顯示:同日4時47分有一白色自小客車由禮運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4時49分在往站東路方向路邊停車,左後座男子下車,步行至倉前路12號方向;4時51分車輛掉頭至對向停車駕駛下車;4時52分二名男子分別拿取物品;4時53分一名男子將所拿物品自地面拿起放置在後車廂;4時55分該自小客車駛離;其後行經傳藝路及中山路2段2巷方向,車身後方所掛車牌為00-0000(警卷第15頁正面至18頁),自上可知被告賴宏長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亦出現於現場附近,且應有二名男子並各自拿取不同物品,放置於自小客車後車廂,並載運離開之事實。
(四)被告賴宏長於警詢及二次偵查中均陳述:伊沒有偷東西也不知情。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至5時許人應該都在家裡睡覺。
25日晚上9時許伊將車子借給林建昌,於26日日間將車子還給伊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偵卷第44頁、第55頁反面);而被告林建昌於106年5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向賴宏長借車,依照老鼠的指示開車及停車,停車在禮運路與站東路口,老鼠先下車,伊跟著他前往倉前路12號該處,看到路旁有一支釣竿,伊拿了釣竿離開。賴宏長伊不知道他在何處,借完車就沒有在一起。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有三名男子駕駛自小貨車至前開處所之事伊不知道,伊沒有前往。至於同日凌晨4時47分兩名男子駕駛Z6-3397自小客車至前開處所即為伊與老鼠。伊只有撿了路邊一支壞了的釣竿,老鼠拿了什麼東西伊沒有詳細看,只大概看了一下是個長方形物品。在光榮路伊讓老鼠下車,他把伊打開後車廂然後東西拿走伊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於106年8月25日偵查中陳稱伊向賴宏長借車,經過 利澤簡 全家碰到老鼠,老鼠請伊幫忙載東西,伊跟老鼠一起去,老鼠下去拿東西,不知道老鼠搬什麼東西,只知道是長方形,老鼠叫他打開後車廂,老鼠直接把東西搬走,伊沒下車等語;又陳稱:伊幫忙把東西搬下來之後,伊就離開了,老鼠偷的是一個木頭檯子,伊沒有看到上座,從地下道旁邊的護欄旁邊搬出來。伊是在路邊幫老鼠搬出來。伊不知道賴宏長有沒有參與竊盜等語;再陳稱:賴宏長當時也有去竊取的地點,但時間是借車之前,主事的人是綽號叫竹牌的人,檜木屏風是之前竹牌搬的,賴宏長是搬台平那天才有去,因為伊借車時有聽到賴宏長及竹牌在講。因為竹牌說竊取地點路上有掉一根釣竿,釣竿上面有指紋會被發現。所以叫伊開車過去拿釣竿,老鼠說還有一個平台要拿,伊就幫老鼠搬平台上車。賴宏長叫伊拿釣竿回來,當時竹牌和賴宏長都在那邊等語(偵卷第50、51頁)。於106年8月29日偵查中陳稱:竹牌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叫伊去搬一個木頭平台,當時東西在路邊,不是在屋內,車子是跟賴宏長借的,竹牌說有一根釣竿要記得拿,還說以後有錢可以分。之前是竹牌跟一些人討論屏風的事情。因人手不夠,伊去搬平台之前,竹牌叫賴宏長去幫忙搬屏風,伊不知道賴宏長有沒有去。伊去搬屏風是最後一趟。本來伊是要載東西,竹牌說有一個平檯、釣竿、拖板車沒有搬到,釣竿是竹牌說上面有指紋怕被發現,賴宏長應該不會去做這個事,他沒有這個膽子。(問:為何今天庭訊跟上次庭訊內容不符?)竹牌請伊去做工,但伊也沒有拿到錢。賴宏長跟伊一起去拿釣竿、平檯。伊不是跟老鼠去,是和賴宏長。伊去拿釣竿跟平檯,賴宏長去拿拖板車。接著又陳稱:伊不知道賴宏長有無去拿檜木屏風,伊知道屏風是竹牌拿的,之後釣竿掉在那裡,叫伊跟賴宏長去拿平檯,順便把釣竿及拖板車拿回來。(後改稱)伊只有拿釣竿,賴宏長拿拖板車,其他檜木都是竹牌之前已經搬好了。之前之所以承認拿平台是竹牌叫伊這樣講的。(問:事實經過究竟為何?)竹牌要伊幫忙搬木頭,他會給伊酬勞,但伊沒有去,後來竹牌他們搬完之後,跟伊說現場遺留一台拖板車、釣竿,伊就跟賴宏長一起去拿拖板車及釣竿。拖板車是長方形的。他們要伊擔。因為伊不想擔,他們還打伊。開轎車那次是伊與賴宏長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中陳稱:伊和賴宏長去搬一塊木頭,長1公尺,高40公分,厚60公分,很重,板車及木頭平檯已經都放在路邊,伊跟賴宏長搬木頭平檯跨過護欄再將它搬到車子後車廂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經核,被告賴宏長自始即否認到場竊盜,而被告林建昌雖曾自 白伊 是與賴宏長開白色自小客車到現場並竊取木質平台1只等語,惟其亦陳稱,是與老鼠前去,且所拿的物品是拖板車與竊盜者遺留現場的釣竿,復陳稱竊盜屏風等物者是以竹牌為首的竊盜者,先前渠等已竊得,再命渠等前去拿取路邊可能會留下指紋的釣竿及拖板車,則被告林建昌之陳述,已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林建昌前揭自白,即認被告賴宏長確實有到場偷竊,且被告二人係共同竊取木質屏風底座。
(五)復參之,證人林霈渝於偵查中陳稱:檜木屏風1組(含橢圓形底座及屏風各1個),尺寸高約1米9寬1米2厚8公分,屏風約80公斤,底座約20公斤,可以分開搬,一般木質泡茶茶几1個,尺寸高約1米4寬約70公分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3頁)。再查,其於本院陳明以:(提出有底座檜木屏風二物件之照片)伊所失竊的,整塊木頭比照片中的更大,且底座比較平坦比較寬,無論是屏風本身或下底座,一個人都搬不動。至於被告所說的拖板車,打掃的歐吉桑(音似 黃阿塗 )有說他的拖板車放在倉庫放檜木的地方不見了。木質泡茶茶几長120公分,寬60公分,一個人是不能搬動的等語(本院第95頁正反面、第127頁),復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林霈渝所失竊之檜木屏風等物,應係在4月26日凌晨2時55分及4時許由三名男子駕駛自小貨車分二次載運竊取,該自小貨車並非被告賴宏長所有,核經本院比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賴宏長所有自小貨車照片、車籍資料無誤(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17至126頁),又搭乘該自小貨車之三名男子究係何人,尚無法查明,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該三名竊盜者有竊取屏風組及茶几部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而4時47分畫面影像顯示由被告林建昌駕駛賴宏長所有自小客車與另一名男子前往,其等以一人之力徒手搬取物品放置在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該物件之體積與重量,應不可能是林霈渝所述失竊之體積大,重量重,無法一人搬取之屏風、底座及泡茶茶几。再觀諸前開4時53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一名男子放置於後車廂之物件之舉動係自地面拿取放入,應係經由拖行至自小客車之後方,則應為林霈渝所稱失竊之拖板車。
(六)另查,證人張欣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宏長4月25日當晚與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吸毒,並無至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0-92頁)。前開證述雖與被告賴宏長於警詢、偵查中該晚均在家睡覺之抗辯不相符,但被告賴宏長是否構成竊盜犯行,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以其所辯不足採信,即謂得以成立犯罪。
(七)公訴人所指之LINE之訊息對話內容,均未提到竊盜乙事,核與本案無關,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至於被告林建昌竊取黃阿塗(音似)所有之拖板車1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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