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視同上訴人 廖建龍 被上訴人 鶴崧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阿銀 被上訴人 龔宇麒
翁金柱 王華宗 翁晨皓 陳梅秋 廖逸翰 施金青 王正成 曾筠靜 王靖蕙 楊智堯 張景顯 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光公司)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廖建龍(下稱廖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意光公司與廖建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求償金額,雖僅意光公司提起上訴,然意光公司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之數額有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意光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廖建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廖建龍,爰併列廖建龍為上訴人。次查廖建龍及被上訴人鶴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意光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互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廖建龍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即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之道路,因疲勞駕駛失控,衝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及電動車,經修車行估價,修理費如附表示求償金額。因上訴人遲未賠償,除被上訴人曾筠靜、龔宇麒、翁晨皓自行修理外,其餘被上訴人因修車行建議「車輛損害嚴重,縱使修復,亦不能保證回復至安全使用之狀態」,而購買新車,但仍請求上訴人依修理費之數額賠償被上訴人。廖建龍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廖建龍所駕駛計程車,其車身印有意光公司「意光」字樣,廖建龍係受僱於意光公司,意光公司應與廖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暨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意光公司辯稱:伊公司係與第三人 潘吉昌 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廖建龍並非與伊簽訂該契約之人,故伊與廖建龍既無委任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之汽機車修理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更換新車者,應先提出報廢證明;被上訴人張玉女之電動殘障車引擎本體無損,根本無須報廢;被上訴人曾筠靜係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廖建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伊目前已失業5個月,就賠償金額希望能分期給付;計程車是伊分期跟第三人潘吉昌買的,計程車靠行於意光公司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廖建龍於106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之道路,因疲勞駕駛失控,而衝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及電動車,經修車行估價,修理費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機車保險證、電動機車賣出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211頁、第243至2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廖建龍及意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廖建龍
及意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建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因疲勞駕駛失控,
而衝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及電動車,足認廖建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廖建龍供承所駕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係靠行於意光公司,且該營業自小客車車身印有意光公司之名稱,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客觀上應認為廖建龍係為意光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是被上訴人主張意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廖建龍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意光公司所辯伊公司係與第三人潘吉昌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廖建龍並非與伊簽訂該契約之人,故伊與廖建龍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536,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車輛出廠年份如附表所示,有行車執照、機車保
險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67頁)。本院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及上開規定使用年限,參酌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金額(即附表求償金額),認為意光公司所提賠償合理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應給付金額,核屬有據,應為可採。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張玉女請求賠償5萬4000元,雖據提出購買新車統一發票金額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惟查原電動車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衡酌被上訴人張玉女原電動車於106年7月間購買,使用約1個月即遭撞擊,及其購買新電動車係為顧及殘障長輩安全騎乘等情,認被上訴人張玉女附表編號2,請求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附表編號16,被上訴人張景顯機車雖係83年間出廠,惟參以前述折舊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規定,本院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景顯以31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不應扣除折舊云云,尚非可採。至意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曾筠靜係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筠靜汽車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係停靠在騎樓,依卷附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83頁),其車頭在道路邊線上,與旁邊機車之停車格相較,更往內縮並不影響該道路之交通安全;況由廖建龍所駕計程車之照片(見原審卷87頁)可知,廖建龍所駕計程車係由左向右撞擊整排機車之中間位置,致整排機車倒地,且倒地機車亦撞擊被上訴人曾筠靜所有上開車輛之車頭位置。縱然該車有在紅線違規停車,仍不免發生被倒地之機車撞擊之事故發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意光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曾筠靜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車號│車款│請求金額│出廠年份(│應給付金額│││││││民國)││├──┼────┼────┼──┼────┼─────┼─────┤│1│龔宇麒│WTY-089│機車│19,050元│90│2,000元│├──┼────┼────┼──┼────┼─────┼─────┤│2│張玉女│電動機車│機車│54,000元│不詳,106│30,000元││││,無車號│││年7月購買││├──┼────┼────┼──┼────┼─────┼─────┤│3│鶴崧機械│NT2-987│機車│23,200元│92││││工程有限│││││2,500元│││公司││││││├──┼────┼────┼──┼────┼─────┼─────┤│4│鶴崧機械│K3N-187│機車│39,400元│94│3,900元│││工程有限││││││││公司││││││├──┼────┼────┼──┼────┼─────┼─────┤│5│翁金柱│M9A-905│機車│31,900元│95│3,200元│││││││││├──┼────┼────┼──┼────┼─────┼─────┤│6│張玉女│185-GBJ│機車│37,050元│99│3,800元│├──┼────┼────┼──┼────┼─────┼─────┤│7│王華宗│373-DCD│機車│37,200元│97│3,800元│├──┼────┼────┼──┼────┼─────┼─────┤│8│翁晨皓│600-MDL│機車│42,400元│102│12,000元│├──┼────┼────┼──┼────┼─────┼─────┤│9│陳梅秋│668-HUM│機車│47,000元│101│10,000元│├──┼────┼────┼──┼────┼─────┼─────┤│10│廖逸翰│MGB-9205│機車│52,500元│105年12月│35,000元│├──┼────┼────┼──┼────┼─────┼─────┤│11│施金青│178-KYW│機車│44,650元│101│10,000元│├──┼────┼────┼──┼────┼─────┼─────┤│12│王正成│917-PWP│機車│61,900元│104年7月│30,000元│├──┼────┼────┼──┼────┼─────┼─────┤│13│曾筠靜│5792-K9│汽車│65,936元│100│22,733元│├──┼────┼────┼──┼────┼─────┼─────┤│14│王靖蕙│601-NFG│機車│42,600元│103年4月│16,000元│├──┼────┼────┼──┼────┼─────┼─────┤│15│楊智堯│865-MXG│機車│49,950元│103年6月│18,000元│├──┼────┼────┼──┼────┼─────┼─────┤│16│張景顯│PTY-225│機車│31,000元│83│3,100元│├──┼────┼────┼──┼────┼─────┼─────┤│合計││││679,736││206,033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