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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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進騰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進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只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進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0日,於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日上午某時(日間),乘 鄧麗霞 一家熟睡之機,以不詳方式侵入鄧麗霞位於新北市○○區○○201號住宅(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鄧麗霞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1只(內有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鄧麗霞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宅房間內聽聞鄰居告知其住宅大門未上鎖,乃前往客廳查看,發覺其皮包在地上且遭人翻動,其他房間亦有被人翻動之情,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該住宅1樓客廳之椅子上(起訴書誤載為桌上)查獲竊嫌所遺留之鴨舌帽1頂,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建檔,俟余進騰於105年6月間因另案為警採集其唾液留存建檔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其DNA-STR型別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覺與上開檔存帽子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麗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進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曾前往上址,且時間已久,對於前開鴨舌帽是否伊所有亦無印象,也許伊帽子遺失,遭人取走,放在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鄧麗霞於99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201號住宅房間內,聽聞鄰居告知其住宅大門未上鎖,乃前往客廳查看,發覺其皮包在地上且遭人翻動,其他房間亦有被人翻動之情,始悉竊嫌乘其一家熟睡之機,侵入其住宅,竊取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萬8000元及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1只(內有5000元)等情,業據其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該址1樓客廳之椅子上查獲竊嫌所遺留之鴨舌帽1頂,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建檔,迨被告於105年6月間因另案為警採集其唾液留存建檔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其DNA-STR型別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始發覺與上開檔存帽子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卷附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見偵卷第8至14頁),顯見被告確曾於案發前使用上開鴨舌帽無訛。該頂曾為被告所用之帽子,既係於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後,隨即在案發現場為警查獲,以此物證遭發覺之時間適與竊案發生時點密接、出現之地點又恰為案發現場等情觀之,足認本案竊盜應係被告所為。再告訴人既稱其係於99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經鄰居告知後,始查悉其住宅遭竊,而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於99年5月1日上午某時(日間),乘告訴人一家熟睡之機,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竊取上開財物。
㈡被告雖始終否認行竊。然其於警詢時稱該鴨舌帽非其所有(
見偵卷第3頁),於偵查中並稱其不曾戴帽、亦未曾見過該頂帽子(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對於該頂帽子沒有印象;可以說是伊的帽子遺失,被別人拿走,這麼久了,伊怎會記得;如果說是1個死掉的人拿去的,你可能相信嗎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時間已久,對該頂鴨舌帽是否伊所有亦無印象,且一般人不見1頂鴨舌帽也不會去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辯護人並一再指稱可能係竊賊為脫罪而故意嫁禍栽贓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縱無法確認某特定帽子是否為自己所有,亦當可辨別自己曾否擁有與其款式、花色相同之帽子,然被告不僅始終不願肯認上開鴨舌帽為其所有,更未能陳明曾否擁有與該鴨舌帽外觀相同之帽子,亦無法敘明該頂帽子何以出現其DNA跡證、又如何會在上址竊案現場為警查獲,空言辯稱不曾戴帽、亦未曾見過該頂帽子云云,顯與上開客觀生物跡證不符,就其所辯可能係帽子遺失,遭人取走,故意嫁禍栽贓一節,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無非臆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至卷內雖查無告訴人上址住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由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為侵入該址行竊之人,業如前述,辯護人徒以員警並未提出被告於案發前後在該址附近現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推論被告應未曾至案發現場行竊云云,亦屬無稽。
㈢辯護人另謂:告訴人既稱係因鄰居告知其住處大門未上鎖而
發現遭竊,顯見偷竊者並非被發覺而倉皇離開,應有充裕時間可離開現場,且該頂鴨舌帽係置於容易發現之處即客廳椅子上,故本案實有可能係偷竊者為脫罪而故意嫁禍栽贓云云。然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後,不僅在1樓行竊,更上2樓進入房間內翻動、搜尋財物,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指稱:「當時我們都在房間內睡覺,因為我們家蠻大的,竊嫌是去沒人睡的房間內行竊,所以我們沒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在侵入該面積不小、樓層並非單一、又有數個房間之住宅後,既需確認1、2樓各處是否有人在內,始進入無人之空間內翻動、搜尋財物,衡諸常情,自當耗費相當之時間、心力,於竊盜甫完成之際,縱未遭人發覺,亦當儘速離開現場,以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因而遺忘其鴨舌帽尚置於1樓客廳椅子上而將之留在該處疏未攜走,實與情理無違,要難僅憑其非遭發覺而倉皇離開、且鴨舌帽係置於客廳椅子上等情,推認其有遭他人故意嫁禍栽贓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就其所犯另案竊盜,縱已自白或自首,與本案是否其所為,亦屬二事,辯護人謂:被告既自白、自首99年間所犯另案竊盜,倘被告確犯本案,不可能不自首云云,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聲請向鑑定機關函詢前開鴨舌帽是否尚留存其他人之DNA,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1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0日,於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3000元,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行竊,且被告犯罪所得除前述現金外,尚有存錢筒1只,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復漏未認定被告竊得存錢筒1只,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於日間利用告訴人一家熟睡之機,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得財物雖非至鉅,然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1只及現金2萬3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又迄未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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