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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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01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丙○○等住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5之1號及台中市○○○路745之7號11樓之1,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