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被告簡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壹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上午
6時50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2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轉換被告簡志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3、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見毒偵卷第32、6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海洛因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000370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卷第58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先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和父母同住,為家中獨子,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自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見毒偵卷第58頁之鑑驗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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