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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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瑞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智係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宮後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輛左側人車狀態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在尚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其車轉入宮後街時車身斜行,且又疏未注意車輛左側之人車動態,而在左轉宮後街行進中撞擊亦疏未注意而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由 陳弘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弘佳人、車倒地,並遭機車壓住而受有右後大腿三度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弘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宏佳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瑞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陳弘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員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之車前狀況,並不以駕駛人眼睛視線正前方為限,於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本案被告當時駕駛垃圾車欲左轉進入宮後街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提前開始左轉,且未注意其左側有告訴人駕駛機車停等紅燈,再由卷附之現場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12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提前開始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已導致其車身斜行,且因提前左轉,其車頭左轉宮後街後斜向靠近宮後街車道右側,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左方暫停於路口內之機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14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後大腿三度灼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越停止線乙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第1張照片)附卷可憑,亦可認定。
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暫停,妨礙綠燈行向左轉彎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鑑定見書可憑。益徵告訴人對本案車禍,同有過失。惟告訴人之有過失僅屬量刑參考,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得因此免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駕駛垃圾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尚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認定審酌,尚有未合。⒉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本案事發後,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事發地點時,看見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立即於現場處理乙節,有彰化縣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11月2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亦自承:
(問:事發之後是誰報警?)事發後是巡邏警員剛好在伊前面,伊下車看被害人,警員就走過來,伊下車時,警員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知本案於被告供承其肇事前,警員已知悉本案車禍案件,且已知悉被告係駕車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身心煎熬之狀態而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於左轉彎時,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而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兼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並接受筋膜切除手術及旋轉筋膜皮瓣手術,有前揭診斷書在卷可稽,所受傷勢尚非輕微,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清潔隊隊員駕駛垃圾車,已婚,有2小孩分別就讀大學四年級、大學一年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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