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政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政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與友人 謝宏政 (起訴書誤載為 謝政宏 ,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4日23時11分22秒、5月15日0時46分42秒、1時10分17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宏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董政宜以暗語向謝宏政表示可以介紹毒品來源之朋友予謝宏政認識,經謝宏政告知董政宜自行前往即可,董政宜即向謝宏政表示會幫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最後一通電話通話不久後,雙方在謝宏政位於彰化縣住處見面,董政宜當場將自毒品來源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謝宏政,謝宏政則於數日後交付買賣毒品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董政宜。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19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0秒、21時23分5秒,雙方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幫助購買毒品事宜,通話後不久,雙方在彰化縣見面後,董政宜當場將自毒品來源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謝宏政,謝宏政並未當場給付買賣毒品價金,於數日後始返還2,500元予董政宜。謝宏政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董政宜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宏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宏政,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謝宏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和被告從小就認識,伊曾經於106年5月14日前某日,跟被告一起去彰化交流道,合資向被告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一人各出資1,500元,伊在車上就先將錢拿給被告,被告買完後回到車上,就將毒品交給我;106年5月14日及15日那次,被告也是跟之前一樣,說要幫伊去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說好,伊想要單純點,所以不想直接去跟被告的朋友買;5月17日那次,因為被告知道伊都是要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就沒特別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辯稱:伊和謝宏政從小就認識,伊都是與謝宏政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相符。又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6年5月14日23時11分22秒,主動向證人謝宏政提及要介紹毒品來源之朋友予證人謝宏政認識,也以酒作為毒品之暗語,提及要幫忙帶毒品予證人謝宏政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於106年5月14日及15日通話該次,被告與證人謝宏政確實應係合資購買毒品無誤。再參酌被告與證人謝宏政間之交情與往來情形,被告稱其係與證人謝宏政合資,其無營利意圖,尚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上開所述及被告所辯,均應可採。
(三)至證人謝宏政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然證人謝宏政於偵查中是否確能理解合資與購買之意思,並非無疑;且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以及雙方是否為合資之情形,詳加訊問。況證人謝宏政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上開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不能以證人謝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依照證人謝宏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無違,則被告顯係出於幫助證人謝宏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尚難認有營利之意圖,均應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被告與證人謝宏政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宏政之行為,尚難認有營利之意思,被告僅有幫助證人謝宏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說明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本院認起訴事實既已經載明,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其等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幫助證人謝宏政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幫助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故不能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適用。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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