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被告王文彬警詢中自陳曾經向遠東銀行辦理信貸,可見其知悉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所需資料、物件、條件,其當知事實上根本不需要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質押給貸款機構,故其警詢中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扣押在貸款機構,難以採信。況被告警詢時先是稱帳戶資料是「扣」在貸款機構,於偵詢時又改稱是給代辦機構做金流,前後也是不一致,益見此應係臨訟編織。進一步,客觀上豈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人申辦貸款達2年之久,在對方未予返還之情況下,本人卻從來不聞不問之理?而既然被告為了辦理貸款,寧可違反通常經驗中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作法,願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對方扣押或作金流,顯見被告當時需錢孔急,而甘冒風險,以此急需金錢之情況,被告豈會又豈有時間平白無故等對方達2年之久?被告所稱之代辦公司,照被告所述,既是因為遭小偷以致被告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遭竊,衡情,依大眾一般人正常的推想與作法,該代辦公司應該會主動報案並提供被告相關報案資料、紀錄,並積極為賠償或補償、補救措施,而身為被害人的被告,在聽聞之後,也應該要主動報警處理,如此,始符合常情。然而,本件卻非如此,不僅未見被告所述此部分遭竊相關事後處理資料,依警製報告書所載,本案係因被害人 周凱君 被騙遇害報案後,被告始依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是依此經過,更讓人對被告自己聲稱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不見卻未為任何應對、指責代辦公司之消極態度與處理方式,產生莫大的疑問。再被告偵訊時先稱是透過女友的姊姊做的,經檢察官追問後,又隨即改稱不是親姊姊,所以不知道名字,只知道叫楊小姐云云,顯係在刻意閃躲、規避。試問,倘真是經由極為熟識又親近之人所介紹,則彼此間在連繫、溝通、來往上應當無甚困難,則豈有像被告這種,連對方身分都搞不清楚,而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似乎也不太搭理、關心,雙方對金融帳戶資料遺失這件事,都如此被動、愛理不理,任由他去的情況?綜上,並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理由,堪認被告所辯均是事後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民國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5038號判例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犯行,依裁判時法固構成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並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洗錢罪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自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所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及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態度雖非甚佳,惟考量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善,事後積極經由調解程序,賠償被害人損害,尚見彌補過錯之意,暨衡酌其品行、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思慮,觸犯刑章,犯後業由調解程序,賠償被害人損害,彌補其過,足見其贖罪改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勵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結清銷戶處理,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另卷內查無被告本身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任何財產利益之情,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告王文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為(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男性成員於106年6月7日13時許,佯稱係周凱君之友人「 劉孝信 」,而以「劉孝信」所有社群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周凱君,誆稱:伊急需用錢,請匯款至指定之帳號等語,使周凱君不疑有他,而要求其秘書 陳依瑩 依「劉孝信」之指示匯款。陳依瑩乃於同日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王文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孝信」再度向周凱君要求借款,周凱君察覺有異,以電話與劉孝信本人聯絡,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彬固坦承曾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曾向華城國際行銷公司借款,因為尚未還清款項,所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以供抵押,後來該公司遭竊,上開存摺等資料遭竊,伊被通知後隨即打電話向該銀行申報遺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陳依瑩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LINE對話擷取畫面、告發人匯款證明、被告上開金融機構開戶證明、歷史交易明細等,足認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已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係因借款之故,在款項未還清前提供該帳戶資料以供擔保;嗣於偵訊時,又改稱: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在2年前提供上開帳戶做金流,迄今仍未處理好金流,反而遭竊等語。前後不一,已有疑竇。矧論,其於警詢時無法清楚交代所借貸之款項數額;於偵訊時,亦無法說明何以已經2年,仍遲遲未能完成貸款等,益徵所言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易將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素昧平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難認並無幫助詐取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要難諉稱不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發人陳依瑩雖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其並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並無告訴權,所為告訴於法不合,應屬告發,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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