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蔡文典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 鄭素英 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鄭素英與被告蔡文典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復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鄭素英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文典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0萬2,250元,其中30萬元應與被告 張瓊芳 連帶給付與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150萬2,250元;另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蔡文典、 張瓊英 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之利息;嗣原告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文典應給付原告310萬8,896元,另撤回對被告張瓊芳部分之請求。原告鄭素英上開請求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前開判決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310萬8,896元,核本件所暫免之裁判費為31,789元,依首揭說明,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1,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