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代表人 蔡益民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裁定謂「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部分,核與上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函釋意旨有違,抗告人澎監違裁字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4萬9500元部分,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98年1月31日15時29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巿海埔路舊台電發電廠前時,為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然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
,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萬9,500元,即有未恰。
五、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尚有不當,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查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號所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是否未經撤銷而確定,尚未可知,原裁定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未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