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75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6、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竊盜既遂及未遂罪,累犯,並審酌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行竊附表編號3之機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5月21日具狀經由臺灣高雄監獄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於出庭時就恍然大悟,此次特別感傷,尤以在囹圄裡時, 思維著 所犯之行為實屬不該,因而下定決心,徹底的悔過醒悟,因而上訴請求從經量刑再予斟酌案例給予減刑1月,如 蒙恩准 永懷德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乙○○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
┌─┬─────┬─────┬────────┬────┬──────┐│編│時間│地點│手段│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號│││││應沒收之物)│├─┼─────┼─────┼────────┼────┼──────┤│1│97年12月19│高雄市鼓山│徒手竊取該分隊置│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中午1○○○區○○○路│放於外之輪盤切割││徒刑叁月。│││30分許│61之1號「│器1台(價值約││││││高雄市政府│35,000元),得手││││││消防局鼓山│後據為己有,並販││││││消防分隊」│賣得款2,200元。││││││外││││├─┼─────┼─────┼────────┼────┼──────┤│2│98年1月17│高雄市鼓山│徒手竊取該分隊置│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凌晨○○○區○○○路│放於外之鏈鋸1台││徒刑肆月。│││34分許│61之1號「│(價值約20,000元││││││高雄市政府│),得手後據為己││││││消防局鼓山│有,另販賣得款││││││消防分隊」│2,000元││││││外││││├─┼─────┼─────┼────────┼────┼──────┤│3│98年2月17│在高雄市左│以自備鑰匙啟動陳│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凌晨2○○○區○○路│志清所有車牌號碼││徒刑肆月。扣│││許│234號前│XIO-618號機車(││案之鑰匙壹支│││││價值約50,000元)││沒收之。│││││,復將該車騎離,│││││││以供代步。│││├─┼─────┼─────┼────────┼────┼──────┤│4│98年2月23│在高雄市左│騎乘XIO-618機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日下午5○○○區○○路│至工地旁,著手竊│罪│徒刑叁月。│││45分許│與重忠路口│取甲○○所有、置││││││處之工地旁│放於車牌號碼00-│││││││6275號自小貨車│││││││上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10,000元)│││││││,欲搬起發電機時│││││││,為工地現場工人│││││││ 吳忠煥 發覺,當場│││││││制止且報警處理,│││││││而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