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99年度六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於98年6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0日15時許,在其母親 林菡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2樓之3住處,因酒醉喧鬧、砸毀屋內物品(毀損罪未據告訴),經鄰居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0分許先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員乙○○前往現場處理,丙○○見警員前往處理,亦不予配合,仍在該處大聲咆哮「幹你娘」等語,乙○○於是以無線電呼叫同分駐所代理所長甲○○、警員 柳宏正 到場支援,丙○○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向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之腹部,對之施強暴(未成傷),同時亦對在場之警察大聲咆哮「幹你娘」、「警察算什麼」等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當日酒醉後與其弟吵架,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日酒醉後,不省人事,不知發生何事,不知有罵警察三字經等,踢警察是反射動作云云。經查:上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但坦承事後其母及弟告知其確有此事,又有證人即莿桐分駐所警員乙○○於99年1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結文在17頁)、證人即莿桐分駐所代理所長甲○○於99年1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結文在第16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詳偵查卷第18頁)、現場照片6張(詳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等證據附卷可證,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員乙○○在現場處理時,對其大聲咆哮「幹你娘」等語,嗣乙○○以無線電呼叫代理所長甲○○、警員柳宏正到場支援,被告丙○○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之警察大聲咆哮「幹你娘」、「警察算什麼」等語,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聲請書起訴法條雖漏未援引上開法條,惟此部分犯行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應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係二犯妨害公務罪,及其犯罪之原因、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當日酒醉後,不省人事,不知發生何事。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惟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合法妥適,而無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上開上訴理由,惟被告既能記得喝酒醉後與其弟吵架之事,且於員警依法到場執行處理時,尚能識別其為警察,而出口辱罵「警察算什麼」、「幹你娘」等語,另尚能以腳踢員警,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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