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863號債權人 張燕章 債務人來來渡假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來來渡假旅館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於99年7月5日陳報因債務人請求暫緩提示,故無從補正退票理由單,又債權人提出催告債務人於98年5月20日前處理債務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是債權人請求逾98年5月20日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之第一次提示日為98年4月1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請求逾98年4月1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如接獲本命令3個月後,未接獲確定證明書、失效、非轄或異議等通知,得向承辦書記官查詢)。
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863號│├─┬───────────┬───────────┬───────────┬───────────┤│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號│││││├─┼───────────┼───────────┼───────────┼───────────┤│00│97年5月26日│690,000元│0000000│98年5月20││1│││││├─┼───────────┼───────────┼───────────┼───────────┤│00│97年10月31日│660,000元│0000000│98年4月1日││2│││││└─┴───────────┴───────────┴───────────┴───────────┘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