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82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夫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甲○○)、2年6月(乙○○),聲請人2人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認渠 等之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乃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駁回上訴,聲請人2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又由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 渠等 之上訴而確定。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表示「聲請人2人於97年5月25日冒標 林佳惠 會款新臺幣(下同)1,012,000元」,並據以判處聲請人甲○○「有期徒刑7月」,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非與事實相符。實則,該次會款確實由林佳惠本人填寫標單同時取得合會金1,012,000元,聲請人2人並無偽造林佳惠之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有判決後經聲請人甲○○向林佳惠查證並將雙方交談過程錄音之光碟及譯文可證。故此錄音光碟應屬得證實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就附表三編號3事實部分應受無罪判決之依據,且該證據於判決當時顯已存在,而於審判時未加注意,並能證明原判決此部分所確定之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甲○○)、2年6月(乙○○),聲請人2人上訴至臺南高分院,但臺南高分院認為渠等之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乃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駁回上訴、聲請人2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又遭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均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院乃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則係指該項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無庸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確實」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內有與林佳惠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試圖證明97年5月25日(第4會)之會款確實為林佳惠所收取,聲請人2人並無冒用林佳惠之名義填寫標單領取會款之事實,亦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惟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既為渠等自行錄製,其真實性如何?是否確實為聲請人及林佳惠之通話?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再觀之聲請人依該光碟所取得之譯文內容(見本裁定之附錄),聲請人甲○○與林佳惠之對話用語隱晦不明,是否係專指97年5月25日之標會?即有可疑。縱屬真實,參諸林佳惠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也未直接承認曾以自身名義填寫該次標單領取會款之事實,聲請人甲○○復於對話中陳稱:「那現在只有來跟你說這樣。」「對,我現在只有用這個來那個,我現在只有用這條來脫逃,就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也只能用這樣。」果若該次會款確實是林佳惠填寫標單參與競標後所取得,何以聲請人甲○○不敢直接挑明詢問,還要用「這個」、「那個」、「這樣」等語意不清之詞與之對談?從而,本院亦不能排除聲請人甲○○於本次通話中套取 林純惠 之隻字片語,製造林佳惠確有領取該次會款之假象,以逃避渠等應負起之刑事責任,由此益徵聲請人2人所提出證據,客觀上存有虛偽之風險。參前說明,本院認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光碟及譯文),從形式上觀察,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聲請人2人所提出譯文內容】(開始)甲○○:我就是5月25號這你標的,我是5月3日拿給你的。
林佳惠:對,那這樣就有了,就一陣子這樣,我也有來做。
甲○○:對,就是這樣,現在跟他說他就不信,現在就是要我拿出證據來,我就說我是拿現金,就沒證據。
林佳惠:之前我都是直接入存摺,大家都拿存摺來。
甲○○:那現在只有來跟你說這樣。
林佳惠:對。
甲○○:確實有標就是有標。
林佳惠:我也是這樣說,15就,那次是25號。
甲○○:25號,就是說。
林佳惠:25標的,剛好標15個。
甲○○:剛好標12個。
林佳惠:我不知,就一半一半。
甲○○:我們有24腳,對,我錢也有和你清掉。
林佳惠:一半你不用給我,我也不用給你。
甲○○:對,我現在只有用這樣來那個,我現在只有用這條來脫逃,就不知怎麼辦。
林佳惠:(空白)甲○○:搞到兩個夫妻都要去關,一間房子林佳惠:是只有他們自己嗎。
甲○○:是呀。
林佳惠: 子信 我也告訴他,你就讓他們去賺,慢慢這樣。
甲○○:我在民事庭我有告訴他,給我用時間慢慢還你。
林佳惠:一個月,算若轉不過,看多少。
甲○○:對,我是說我老公是真的生病,真的沒辦法,我是我惡質。
林佳惠:我知道你很難過。
甲○○:跟他說這樣,他也不接受。
林佳惠:我知道,一下子從天上掉到地上。
甲○○:你想看看,被搞成這樣,真是的。
林佳惠:生意沒做,又要花錢。
甲○○:所以我也只能用這樣。
林佳惠:你若沒去關,你會慢慢工作還。
甲○○:我也這樣告訴他,他就那樣,就是說25那期,你標一半死一半活的,錢我也給你現金。
林佳惠:對,這樣就清楚,25我們就不相欠了。
甲○○:對,好了。
(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