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告乙○○
巷7號被告甲○○
巷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48,411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