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97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
97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0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內關於「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附表編號11之罪名欄內關於「施用第2級毒品」均各更正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竊盜」。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0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內關於「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附表編號11之罪名欄內關於「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各更正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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