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俊雄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
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23,280元,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58,720元,清償成數為9.6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二份
,苟以本院詢問日期即102年3月19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各為16,539元、1,842元,另尚有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其財產總額1,320元,總計19,701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58,72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1年12月3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債務人到院之陳述與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稱95年失業至今,僅自100年12月起任職於地政事務所,因其年紀過大未獲錄用,並參酌其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未有顯示任何所得或收入,則其聲請前兩年之所得總額為183,257元(計算式:17446+14002+16570+18282+16570+18282+19235+18984+18984+12451+12451=183257),不經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其他雜支2,00
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1,800元。債務人現與父母同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8、9千元,目前由2個妹妹繳納,債務人全未支出,但因父母無工作、退休金或收入,故仍與哥哥、妹妹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之支出,而其僅負擔父母親各1,500元之扶養費,餘皆由哥哥、妹妹負擔。既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僅8,800元,加計父母扶養費亦不過11,800元,該數額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已係節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健康狀況判之,若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
㈢債務人100年12月至101年5月依多元就業方案就職,嗣
101年7月迄今擔任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約聘人員,
1年1聘,而其目前薪俸金額為19,600元,扣除勞保費36
2元、健保費296元,實領薪資為18,942元,則其陳報每月薪資數額18,984元,顯屬相當;而債務人除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還款外,為達盡力清償之誠意,其願以年終獎金14,700元與清算財團財產價值19,701元攤提至每月還款,是其已係提出其總所得加計其清算財團價額,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0%列入還款【計算式:558720÷(18942×72+14700×6+00000000000×72)≒90】,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則債務人既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而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58,72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修改還款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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