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培賢 被告 高佩靖 被告 陳泓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訂立汽車貸款契約(詳證I),雙方除約定借款期90年02月26日至93年02月26日止,共分36期清償,並由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對被告等基於貸款契約應給付之一切債務、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與福灣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詳證2),並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為動產抵押設定,作為前揭借款債務之總擔保。詎料,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0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第8款之規定,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抵押物拍賣不足清償之部分,負擔清償責任。
(二)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再依信用約定條款第8條第1款,就本借款與立約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高佩靖及陳泓淇既為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擔全部給付之責。
(三)末查,訴外人福灣公司業於99年05月25日將其對被告等之一切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證3)。準此,原告謹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四)本案之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債權讓與金額為339,195元整,以339,195元自民國92年2月22日(車輛拍定翌日)至99年5月25日(債權讓與日期)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492,530元(339,195×20%÷365×2,650=492,530),扣除未到期利息6,826元,即為824,899元,【339,195+492,530-6,826=824,
899】。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9元,其中本金296,756元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及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24,899元,其中本金296,756元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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