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淑麗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淑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見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2年7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91年3月份出產之機車及新台幣(下同)200餘元之存款,處分並無實益而返還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據聲請人於本院清算調解程序時陳明:其任職於財團
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下稱方舟教養院)已6至
7年之時間,每月薪資約26,000元(見102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卷第56、75頁),嗣於102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訊問程序時亦陳述:目前仍任職於方舟教養院等語(見10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119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乙節可堪認定。又聲請人所陳:其配偶 許益源 約有10年沒與家人聯絡,屢次因案入監勒戒及服刑,聲請人與公婆及3名子女同住,每月補貼公婆菜錢,子女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31,65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調查明確,是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亦可認定。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然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合,故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雖
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每月收入數額是否有包括申請失業或職業訓練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甚至定期或不定期受其直系血親補貼生活支出等,否則如何足以支應其所列計之必要支出云云。查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並未領取相關補助或接受娘家、兄弟姊妹之資助,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雖不多,然因入不敷出亦無法與債權人協議還款等語明確,而元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堪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條文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