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耀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詳下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李世耀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之房屋門牌號碼原為「比亞外7-1號」,嗣經案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邱河 中(已歿)將該門牌號碼改為「比亞外7-5號」,此據告訴人於另案民事答辯狀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51頁),而「比亞外7-5號」於 陳邱河中 過世後,告訴人為該房屋之繼承人之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是於分割前告訴人對該房屋自有共有權,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證稱:本件房屋是我的老家,平常是我跟我老婆住在那,我們會輪流住等語(見偵卷第9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房屋平時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本件房屋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之外祖母過世後由告訴人侵占,且告訴人未居住生活在該房屋內,被告之母親為該房屋之共同所有人之一等語,然揆諸上開見解,告訴人既為該房屋之共同所有人,且該房屋平時為告訴人所使用,業如前述,告訴人對於本件房屋即為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告訴人主張被告毀損本件房屋後門之金屬鎖頭而受有損害,應認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毀損者,係指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使物品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而言。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經查,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後我回到本件房屋,發現後門上的鎖頭遭人破壞,發生本案之前原本鎖頭是好的,是被被告敲壞的,現在這個鎖不能用了,現在無法上鎖等語(見偵卷第26、91、9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鎖頭,鎖頭是我毀損的,我確實有將該金屬鎖頭弄壞等語(見偵卷第9、10、114頁;院1卷第36頁)相符,證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又一般鎖頭均會搭配相對專屬之鑰匙始能解鎖,不同鎖頭之相對鑰匙,其形狀、刻度均會有所不同,蓋不同鑰匙之形狀、刻度係為配合插入鎖頭內之構造而設,因此若以非專屬、相對應之鑰匙或其他物品插入,迫使鎖頭轉開,於旋轉過程中勢必會先損壞鎖頭內部金屬構造後,始讓鎖頭不再對應原本之鑰匙而得開啟,嗣後亦會使該鎖頭喪失其原本須搭配專屬鑰匙始能解鎖之防閑功能,亦即任何物品插入均可開啟,或無法開啟,均屬有可能,然此一行為僅能將物品或鑰匙插入後始能得知,若未以外力敲打鎖頭外部,縱使已依前述方式破壞鎖頭內部,其外觀亦有可能尚屬完整,此乃一般鎖頭解鎖及構造之常理,證人上開證述與上開常情未相違背,堪屬為真,應與事實相符。②至雖員警勘察採證紀錄表記載略謂:「現場勘察情形三、...發現時馬跡鎖遭人打開(證物編號1侵入口),鎖頭未斷裂,鎖孔亦未發現有損壞變形痕跡...」(見偵卷第47頁),又依員警職務報告略謂:
「...採證時僅就侵入口後門馬蹄鎖外觀完好,未遭破壞,檢視鎖孔處亦未發現有明顯撬開變形之情形,研判係以自備相同鑰匙抑或以開鎖技術開啟馬蹄鎖,勘察當下未再以該門鎖鑰匙插入鎖孔開關門鎖,故無法研判該鎖有無遭損壞或無法再使用之情形。」(見院3卷第27至29頁),員警於勘察當時並未再持鑰匙嘗試開啟該鎖頭,而鎖頭內部若非以原本對應鑰匙開啟,有可能會因強制開啟致內部金屬構造損壞,以致無法開啟或無法上鎖而喪失鎖頭之防閑功能與效用,業如前述,此內部損壞之情形,自無法僅以外觀遽能判斷,上開勘察採證紀錄表及職務報告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鎖頭之功效既非在於外部之美觀,而係能上鎖且僅能以相對應鑰匙打開,以達防閑為其主要功用,本件鎖頭既因被告以鐵絲強行開啟,而造成鎖頭已無法上鎖,而喪失鎖頭原本防閑之全部效能,致令不堪用,自屬毀損。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辯稱本件鎖頭係以鐵絲牽動鎖扣,未損壞門鎖,鎖頭並無損傷破壞,未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等語,自無足採。③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轉開後鎖都還可以再上鎖、打開云云,然據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女友 林詩仙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鎖頭,將鎖頭轉開就直接進入了,我們兩個就直接進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未見被告有於開啟門鎖後,未立即進屋內,而仍留在門外測試門鎖是否尚能使用之情形;況案發當時為晚上10時許,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要進入該房屋時發現門鎖遭更換,因天色很晚,其沒地方睡覺,又帶著女友及友人一同前往,始以鐵絲將該門鎖開啟(見偵卷第9、10頁),被告既明知門鎖業已更換,然迫於天色已暗情況下,仍執意以鐵絲開啟進入,於此情形,被告實無可能仍佇立門鎖旁測試門鎖是否損壞,此乃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程序事項說明: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簡易判決處刑開啟方式有二,其一為經檢察官聲請開啟,其二為法院逕行開啟。就法院逕行開啟部分,於84年10月20日公布刪除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規定「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之要件,此乃係因舊法時代關於簡易判決處刑開啟方式於同法第449條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然於84年10月20日修正時一併擴大得行簡易程序範圍至由法院逕行開啟,故一併刪除經由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之要件,從而,依照現行規定,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又由於簡易判決處刑僅憑書面審查,因此,唯有事證明確至可逕行論罪科刑者、審檢認定合致下,法院判斷所科之法律效果輕微即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時,法院逕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雖本件於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且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後,嗣始經被告委任辯護人具狀表示本件不宜改以簡易判決等語(見審簡卷第17頁),然只要所科之刑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又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適用外(如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均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一致,經被告坦承並事證明確,又所科之刑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毀損
告訴人之後門金屬鎖頭,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開啟金屬鎖頭之鐵絲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旁邊的鐵絲轉開鎖頭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該鐵絲是否為被告所有,已屬有疑,又該鐵絲並未扣案,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已滅失,尚屬不明,且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李世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房屋外,以鐵絲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 邱德賢 所有設置於後門之金屬鎖頭,致令不堪用,並進入上址房屋內。(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德賢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頁據被告李世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德賢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東耀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行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行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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