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之補充及更正:⒈犯罪事實欄中被告高紳之前科應更正為「高紳前於①民國10
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8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③(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至108年5月2日)、②(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5月3日至109年5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前開
①、③案之徒刑分別於假釋前之107年12月2日、108年5月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載「高紳駕駛上開贓車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南路口時」,應更正為「高紳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菓林路335巷路口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駕車撞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就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與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具同一性,罪質相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妨害公
務執行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是以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妨害公務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駕駛贓車,為警發覺為逃離現場時,另以駕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賠償巡邏車之修理費用,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1附),業經被害人 陳怡吟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29號被告高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11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蓮華寺地下停車場,見陳怡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駕車離去,嗣經陳怡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㈡嗣於111年9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高紳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南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王孝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攔停,高紳明知王孝慈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前揭汽車係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前揭警用汽車車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孝慈依法執行盤查之職務,致王孝慈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扭傷之傷害,及造成前揭警用汽車左前車頭多處損壞(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怡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軌跡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強暴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強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車輛及鑰匙,經告訴人陳怡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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