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哲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趙哲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哲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經查,被告上網購買為網路遊戲點數,係儲值於網路虛擬空
間,並非實體財物,故被告所詐得應為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 姚美慧 之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侵
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而以冒名使用小
額收費功能之方式詐取利益,對於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消費之特約商店及告訴人均造成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共計新臺幣5,560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52號被告趙哲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姚美慧所有之Google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姚美慧同意或授權,利用其當時所申設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手機號碼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無故輸入姚美慧所有之上開Google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GooglePlay網路商店,佯以為姚美慧本人表示同意將消費附加於姚美慧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總金額共計新臺幣5,560元),而偽造不實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如數消費金額,並附加於姚美慧之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中,以此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消費商品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姚美慧、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姚美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哲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11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單據、Google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基本資料及上網IP登入位置列印資料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IP地區查詢結果1紙、GooglePlay網路商店訂單編號消費紀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訂單編號消費商品消費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滿貫大亨遊戲軟體-產品名稱(9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x3)2,700元2110年10月30日凌晨5時53分許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滿貫大亨遊戲軟體-產品名稱(1530紅鑽)1,500元3110年10月30日凌晨5時56分許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滿貫大亨遊戲軟體-產品名稱(遊戲內優惠禮包)30元4110年10月30日凌晨5時57分許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滿貫大亨遊戲軟體-產品名稱(150紅鑽)150元5110年10月30日上午6時3分許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遊戲軟體-產品名稱(遊戲點數590)590元6110年10月30日上午6時3分許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遊戲軟體-產品名稱(遊戲點數590)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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