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叡霖江增觀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叡霖即江增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叡霖即江增觀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8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94萬7,75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8月起迄今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約為3萬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提出桃園市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復參酌卷附交通部111年10月公布之110年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1,771元(本院卷第167頁),應可認定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6年8月至111年7月)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92萬8,090元。
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萬2,684元,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7萬321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丁家鵬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暨還款明細、本院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2號民事小額判決及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日盛銀行之有擔保債權為92萬7,061元,丁家鵬、新光產險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39萬元、1萬9,163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236萬9,93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29萬7,382元,合計為366萬7,319元(調解卷第42、45-47、117、12
3、157頁,本院卷第159-161頁)。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國巴黎人壽投保證明書及遠雄人壽批註書(調解卷第19、31-34、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出廠之汽車1輛、保單2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收約為5萬元,扣除營業成本2萬元後,每月淨收入約為3萬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7頁),復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公布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110年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萬1,771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1萬9,775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入)為2萬1,996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入)3萬元,應為可採,是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又父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父親雖無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可見有相當資力,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本院卷第69-75頁),聲請人母親109年度、110年度之所得(含利息及薪資)收入分別為18萬5,401元、16萬1,9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可見有相當資力,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本院卷第33、77-79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父母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828元(計算式:3萬元-1萬9,172元=1萬828元),以其每月可處分餘額情形,欲償還上開無擔保債務236萬9,937元,至少需18年始能清償完畢,併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以及聲請人現年50歲(62年生,調解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5年,至其退休時止,恐仍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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