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71號聲請人 邱金鋒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相對人 邱雲鎳 關係人 邱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雲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金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雲鎳之監護人。
指定邱淑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邱淑嬌為相對人之養妹,聲請人現年71歲,隨年齡老化心智有益趨退化之狀況,於民國111年間經醫師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及社會行為等表現與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相比有顯著低下之情形,僅能為簡單日常生活需求之表達如肚子餓、要吃飯等,又相對人雖不識字,但會寫自己姓名。是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制約、保護相對人遭人詐騙或利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固有次子 邱金駿 ,惟邱金駿長年對相對人漠不關心,且現經臺灣桃園檢察署通緝在案,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淑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出生日期、身處何處、今年民國幾年,聲請人均答非所問或答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橫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GAC=63),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18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邱金鋒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邱淑嬌女士為相對人養妹。相對人與聲請人夫婦及其子女同住生活並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及事務處理。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務保管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主要由聲請人支付,若有緊急醫療支出,則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經訪視,聲請人邱金鋒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邱淑嬌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受相對人養姊推派由聲請人邱金鋒先生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關係人邱淑嬌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邱雲鎳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邱金鋒先生及關係人邱淑嬌女士之陳述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邱雲鎳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28日桃林字第112220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關係人、相對人養姐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淑嬌為相對人之養妹,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邱淑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相對人養姐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邱淑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淑嬌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