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聲請人 江小玲 相對人 李迎慈 關係人 李世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迎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小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迎慈之監護人。
指定李世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於110年12月26日騎乘機車外出發生自撞車禍,致腦部重創及右大腿骨折,自此完全臥床且意識不清,領有第4、5、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入住華揚醫院迄今。
而相對人於發生車禍意外前疑因觸犯多起詐欺案件,其金融帳戶均被凍結,現聲請人為協助及代替臥床且已無言語表達能力之相對人開立郵局帳戶,以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其他福利補助匯入該帳戶,支應相對人醫療及照顧費用,處理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世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華揚醫院乙種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經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經由氣切呼吸,大小便失禁,需插尿管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明顯攣縮及僵硬,肌力無法測知。精神狀態檢查: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食,經由氣切維持呼吸,大小便失禁,需插尿管並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戴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陳舊性腦血管疾病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李員 陷入昏迷至鑑定日超過1年1個月,意識狀態無明顯改變,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應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2年2月16日旭字第11202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江小玲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李世金先生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於華揚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相對人之醫療決定、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社會福利資源申請、證件保管及詐欺訴訟案件處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每月住院費用由桃園市弱勢民眾安置服務補助全額支付,而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期間及現於華揚醫院之相關費用,如:尿布費及營養品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江小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李世金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哥哥 李傳偉 先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江小玲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李世金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李迎慈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江小玲女士及關係人李世金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李迎慈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1679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有穩定居住所、工作收入及時間,主責處理相對人之醫療決定、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社會福利資源申請、證件保管及詐欺訴訟案件,以及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關係人及相對人哥哥亦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世金為相對人父親,有穩定居住所及工作收入,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由關係人李世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世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