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黃煥都 相對人 黃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基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煥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基宏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基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黃煥都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基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鈞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之1條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可認得聲請人為其三子,有5個小孩,2男3女,表示沒有租店面,有請人送簡單家具,要給客人坐的。伊有要賣其長子 黃煥朝 之土地,但後來沒賣,可正確回答現任總統,回答今日為3月16日,不記得現在在何醫院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常自己主動跟 仲介 聯絡承租店面要做生意,已經租2次店面都沒有真的使用。相對人被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去承租不動產及買家具,造成糾紛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三男兩女,目前與案三子同住。個案目前近期發生的事情易忘記,會重複問話,找不到東西時會懷疑長照人員偷走,對時間較沒概念,工作能力差很多(但自行購物、搭車及打電話都正常),較不敢自己出門,在家仍一樣看電視跟報紙(但都會連結以前的事重複講),洗澡洗頭較不乾淨,可自行穿衣,大小便清潔較不乾淨,可自行吃飯(易掉飯粒)。個案約一年多前開始出現認知退化情況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目前領有111年12月開立的輕度失智症的身心障礙手冊(G30.1(10))。㈡身體狀況:⒈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⒉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⒊心理衡鑑:⑴短式智能狀態檢査(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22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可正確書寫姓名、數學題只答錯一題。⑵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1(輕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大多有輕度的受損表現,中度記憶減退影響日常生活,對時間及地點定向力有障礙,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中度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無法獨自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社區活動,居家生活出現輕度障礙,放棄複雜外務及興趣,生活自理需要時常提醒。㈢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外表未明顯病態,情緒尚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眼神接觸,不太需要重述問題,應答切題,表達簡短,常否認案子對其病況的陳述。測驗時,動機高,作答認真。個案知道高中校名,住家地址,住家電話,知道總統是誰,知道選舉要攜帶的物品,知道約兩週前案子帶他去哪,知道腳踏車及摩托車都會走動,知道約會快遲到要趕快起床及別人道歉及快點出門。㈣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裡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2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2年4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304009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輕度失智症之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2年3月29日以桃林字第11222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聲請人前配偶及聲請人長女同住大溪區之住所,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起居及由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準備餐食與陪伴,並可自行保管個人的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及印章。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與相對人長子及次子輪流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安排一週5天居家照顧服務,並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以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生活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黃煥朝、相對人長女 黃鳴秋 、相對人次女 黃芳姿 及相對人次子 黃煥祺 皆有簽名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並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雖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但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無法妥適處理個人事務,為保護交易安全,仍有由輔助人輔助之必要。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購物或租賃,故從事逾5,000元之買賣、租賃等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小萍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黃基宏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煥都之同意。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從事逾5,000元之買賣、租賃等法律行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