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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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宜彰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員警
對受測者檢測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應告知受測者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而本案案發當日警方係於被告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救治時,在未告知被告受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復未提供被告礦泉水漱口之情形下,逕自對被告實施酒測,致被告受測時因口中唾液含有酒精成分,而使呼氣酒測值偏高,故警方所取得之酒測紀錄表難謂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
㈡被告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時,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九肋骨
骨折」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在受有如此嚴重傷勢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導致吹氣量不足,而使酒測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或取樣失真。
㈢按經濟部標準局所頒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及分析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第6.9點之規範,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是否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或雖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是否已使用達1000次以上,而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是否有定期查核測試及保養?本案施測員警 陳春富 、陳文煌2人於執行酒測勤務前,是否有確實實施勤前教育?均足以影響本案酒測儀器所測得之酒測數值精準度。惟相關資料原審卷內均付之闕如,且原審亦未詳加調查,則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身,足以論斷被告酒測值超標之情形,實非無疑。
㈣況被告雖有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尚未達到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蓋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自陳「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眼前有黑影欲閃避,我一時緊張就發生自撞」,足證被告案發當時並非不勝酒力,而係欲閃避不明物體方發生交通事故,且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者,係被告自行聯絡救護車到場,更足證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晰,並無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存在。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案執行酒測勤
務之員警陳春富未依照「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於施測前告知被告受測流程及注意事項,亦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且該部酒測儀器案發時是否仍在檢定合格期間,而能取得正確酒測數值,原審均未予調查,即逕論斷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蓋被告若有飲酒過量而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則事故發生時當已酩酊大醉,又如何能自行聯絡救護車就醫?原審判決僅單以精準度尚有疑義之酒測儀器所測得之紀錄,即認定被告酒測值超標而構成公共危險犯行,已違背「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綜上,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宜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0
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是否得聲請再審,自應以是否符合前述再審事由為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憑據聲請人於該案件警詢時供述內容,警方對聲請
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7張等證據,並據以論罪科刑,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㈢按依警察機關內部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執勤員
警執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以前,雖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試者漱口,惟其規範目的,乃考量駕駛人如於飲酒結束15分鐘內,接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內殘留之酒精,有影響測試檢定結果之虞,因而要求執勤員警應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試者漱口,以便受測試者清除口腔內殘留之酒精。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飲酒至101年8月12日凌晨3時左右(警卷第3頁),而警方係於101年8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接獲報案至聲請人事故現場處理(警卷第3頁),因聲請人受傷送醫,警方於101年8月12日凌晨4時51分許,始在佳里奇美醫院對聲請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觀諸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記載之時間自明(警卷第6頁)。則聲請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顯然已逾15分鐘以上甚久,已無口腔內殘留之酒精,影響測試檢定結果之虞,執勤員警亦無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之必要。聲請人謂警方未告知受測流程及注意事項,亦未提供礦泉水漱口即對聲請人實施酒測,縱或屬實,亦僅行政程序之瑕疵,其上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並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又聲請人謂其當時因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
等傷勢,有可能導致吹氣量不足,而使酒測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或取樣失真云云,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惟該診斷證明書於原審業已存在,並經法院審酌後裁判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出再審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而聲請人空言指稱其當時因受傷,有可能吹氣量不足云云,惟並未另附任何證據,其上開片面臆測之詞,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再聲請人質疑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是否仍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內、或雖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是否已使用達1000次以上,而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是否有定期查核測試及保養、本案施測員警於執行酒測勤務前,是否有確實實施勤前教育云云,惟均未檢附任何具有「嶄新性」、「顯然性」之證據,此部分要屬其臆測之詞,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至聲請人主張其雖有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當時意
識清晰,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並引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惟,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於原審業已存在,並經法院審酌後裁判在案,聲請人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亦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出再審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況且,刑法之部分條文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若依修正前之法律,需駕駛人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學者有稱之謂「具體危險犯」,但新法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已排除被告有舉證推翻成立犯罪之機會,此種將刑罰前置化的法益保護方式,則為抽象危險犯之設計。查,本件聲請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日期為102年8月12日,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成立犯罪,且已排除被告有舉證推翻成立犯罪之機會,聲請人上開主張,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